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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小名任军,外号胖孩),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信阳市,回族,职高毕业,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9日晚,任某某伙同李某骑电动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光明小区,盗窃被害人沈某的天蓝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经信阳市平桥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80元。2、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骑电动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刘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信阳市平桥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20元。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骑电动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礼顺小区,盗窃被害人雷某的紫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经信阳市平桥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4、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电业局油脂厂联建楼,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经信阳市平桥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沈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理;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