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辉与于政泉、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于政泉,王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527号原告:于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于政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王迪,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政泉之妻。原告于辉与被告于政泉、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被告于政泉、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政泉、王迪归还借款3056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政泉自2016年7月23日起多次向我借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本息共计6429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两被告仅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下欠30560元拒不偿还。于政泉、王迪辩称,1.于辉所述我曾向其借款64296元不属实。上述款项包括于辉投入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47312.88元的投资款,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于辉的工资款4500元,我个人向于辉的借款10000元以及欠款的利息。对工资款4500元及个人借款10000元同意个人偿还,投资款47312.88元不应由我偿还。2.2016年9月23日我与于辉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于政泉、王迪系夫妻关系,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系于政泉和王迪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于政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于政泉雇佣于辉为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16年4至6月份共计欠于辉工资4500元。在于辉提供服务期间,于辉为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投入47312.88元用于公司进货,于政泉承诺进货所得的利润向于辉分红,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于辉出具了出资证明,于政泉在出资证明上加盖了手章。因经营困难,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无力支付于辉利润以及工资款。于辉就上述款项及于政泉本人借款10000元多次向于政泉索要,因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9日拉走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9600元的包装材料,并于2016年9月14日起诉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及于政泉。2016年9月23日,经孟广春见证,于政泉与于辉达成了还款协议,于政泉并为于辉出具了欠条。还款协议约定由于政泉本人归还于辉各项欠款共计64296元,内容为:一、于政泉首先还款给于辉贰万元整,还款日期9月23日;二、余款分四次还清:1.首次2016年10月25日还款本息11440元,2.2016年11月25号还本息计11330元,3.2016年12月25号还本息11220元,4.2017年1月25号还本息11110元。三、于政泉于2016年9月25号前支付到帐后,于辉去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于政泉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1.4万元,2016年9月25日归还6000元,2016年10月25日归还8240元,2016年10月26日归还3200元,2017年1月14日归还3100元。于辉归还了占有的包装材料并撤诉。因于政泉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辉以于政泉、王迪为被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9月23日,于辉与于政泉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是于政泉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还款协议是否是对于辉与于政泉、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变更。首先,于辉在索要投资款、工资款及借款未果的情形下,自行将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包材拉走,其行为确有不当,但综合上述行为及于辉向于政泉索要钱款的其他行为,其强度不足以使于政泉产生恐惧并进而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于辉达成还款协议。其次,于辉在自行索要未果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起诉,该行为明确向对方表示了其目的意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于政泉认为其本人受到胁迫,完全可以通过应诉等法律方式解决。第三,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不能看出于政泉有被胁迫的情形。综上,2016年9月23日于辉与于政泉达成的还款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属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变更,通过该份协议,于政泉个人承担了山东东阿皓歌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于辉的债务,该承担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于辉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向于政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于政泉、王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王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还款协议后,于政泉共归还了34540元,所欠本金为29756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政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政泉、王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辉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97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1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8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本金11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以本金11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于政泉、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