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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园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园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牟县刁家乡豆付刘村党支部书记,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园周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园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园周任中牟县刁家乡豆付刘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并协助刁家乡政府从事有关对该村的管理事务。2013年4月份,刁家乡政府对豆付刘村新社区建房村民发放奖补款,刘园周从乡政府领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在保管奖补款过程中,刘园周擅自将其中的人民币28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园周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园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园周任中牟县刁家乡豆付刘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并协助刁家乡政府从事有关对该村的管理事务。2013年4月份,刁家乡政府对豆付刘村新社区建房村民发放奖补款,刘园周从乡政府领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在保管奖补款过程中,刘园周擅自将其中的人民币28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园周供述:自2013年4月,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后,经我的手分多次领取173万元的奖补资金。其中145万元用于村民在社区建房冲抵房款,剩余28万元,我把他人打伤,用于赔偿别人,还有借给他人和用于赌博。2.证人毛某、刘某1、刘某2证言证明:曾向刘园周借过钱。3.证人刘某3、刘某4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份,刘园周因赌博输了几万元钱。4.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2014年,刘园周因把我妻子打伤,赔偿十万元钱。5.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刘园周是在2015年4月份被免职,我是2015年6月份接任我村党支部书记,当时没有进行工作和财物交接。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中牟县县委文件、奖励资金发放表、票据凭证、中牟县财政局文件、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文件、银行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园周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发放社区建房奖补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园周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未退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园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二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