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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鞠秦仪、被害人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2于2017年1月18日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弄XXX号,因其搭建的顶棚被邻居朱某1敲掉而产生纠纷,至被害人朱某1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2用手抓住被害人朱某1生殖器部位,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阴囊皮肤缝合创长度在4.5㎝,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2于2017年2月27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朱某1认为被告人朱某2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2在犯罪以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该情节应当以自首论处,故被害人朱某1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2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