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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878陈建坤与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坤,陈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坤,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陈兴良,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陈建坤与被执行人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兴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建坤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执行人陈兴良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兴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0日、2017年5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4日分别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兴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市黄桥营业所银行存款账户、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陈兴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15日。2017年3月1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陈兴良户籍所在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位于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的三间瓦房无人居住。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陈兴良于2017年3月10日向其作出了还款承诺,其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兴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