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振波与被告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波,李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075号原告:侯振波。被告:李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原告侯振波与被告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波及被告李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李华立即向原告侯振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小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侯振波与被告李小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小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振波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侯振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侯振波多次催讨,被告李小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小华再次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在借条下方书写“由于暂时没钱归还,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3月”。延期届满后,被告李小华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小华辩称,原告侯振波与被告李小华于2011年11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因做直销品牌产品,曾在原告侯振处波拿了20000元。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钱,并认为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有一些花销,便提出要求被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为平息争端,向原告提出分手,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向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2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同意逐步偿还,但另外2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侯振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侯振波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与原件核对一致,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集并存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延期还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侯振波将款项借给了被告李小华,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及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小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小华提出的实际借款仅20000元,另外2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振波向被告李小华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小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华偿付原告侯振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