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战立、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华及其辩护人蓝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郭某华因其儿子郭某1长期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时常打砸财物和伤害他人。遂使用自制铁笼将被害人郭某1困在清城区源潭镇联塘村委会东围村17号家中,以防郭某1吸毒和伤害他人。同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郭某1逃脱。当晚20时许,得知被害人郭某1在源潭镇联塘村委会桂岭村后,被告人郭某华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铁水管前往桂岭村寻找被害人郭某1,后在桂岭村23号找到被害人郭某1并试图将其带回,遭到被害人郭某1的反抗,被告人郭某华手持铁水管与被害人郭某1在桂岭村23号门口空地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华用铁水管打伤被害人郭某1的头部致其倒地,在被害人郭某1倒地后继续使用铁水管打其头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被害人郭某1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死因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面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铁水管一条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3明、郭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华有报警求助,案发后留在现场,协助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害人因吸食毒品患上迫害妄想症,有严重暴力倾向,案发前从铁笼中挣脱持柴刀外逃,案发时持柴刀砍被告人郭某华,被告人郭某华在自卫时以水管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被告人郭某华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郭某华是初犯,平时为人善良,乐于助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人郭某华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得知被害人在源潭镇联塘村委会桂岭村后,即手持铁水管前往寻找被害人,此刻已经产生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长期吸食毒品,经常打砸财物,伤害他人,殴打亲属,滋扰村民,确实存在过错,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妻子书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属于家庭悲剧,被害人长期吸毒、劣迹斑斑,被告人基于激愤伤害被害人,确实情有可原,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铁水管1根、小铁棒1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