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战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以下简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郭海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战辉,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郭海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战辉,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刘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原,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臣,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张桂兰丈夫,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和,李晶丈夫,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城,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现羁押于抚顺第二监狱。上诉人石战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以下简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郭海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陵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浑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战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被上诉人吴忠臣、王光(亦作为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和(亦作为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战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浑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涉的一切费用皆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石战辉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本案,石战辉没有任何与农商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郭海城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石战辉签订合同。因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石战辉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农商行内部管理混乱,其信贷人员与郭海城恶意串通,既损害了银行的国有资产,又损害了石战辉的利益。因此,从这方面讲,合同也是无效的。二、恶意串通行为主要表现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以及在东陵法院虚假诉讼、制作调解书的过程。尽管(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被一审法院再审撤销,但郭海城已涉嫌刑事诈骗(漏罪),信贷员于浩获得3万元贷款涉嫌贪污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处理。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在多处虚假签名,是虚假合同,印证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错误的。农商行从未对我催款,本案在最初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四、石战辉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农商行起诉主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农商行负有放贷的举证责任,其有条件并有能力向法庭出示相关的监控录像、视频录像、发放贷款的原始凭证、经办人记录等系列证据,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辩称,1、借款人石战辉、保证人王光、杜宝和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都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借款人石战辉为借款向我行提供其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人还款计划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借款文书上签字,充分说明其对借款事实明知,另保证人王光、杜宝和及其配偶向我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并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贷款核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其对担保事实知晓,因此,借款人及保证人说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3、对方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涉嫌诈骗,如果有证据,可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4、此笔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根据2011年11月20日浑南区法院(原东陵区法院)作出的(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此笔借款诉讼时效合法有效。5、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的监控、影像等资料都无法长时间保留,我行监控周期为二个月,因此,对方说我行不提供相关的监控、影像等资料不成立。综上,我行已履行借款合同,完成放款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借款人将钱借给其他人使用,属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恳请法院维护我行正常权益,保护我行财产不受损失。吴忠臣辩称,签字不是我签的,对原审调解的诉讼不知道,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同意石战辉的上诉意见。王光、张桂兰辩称,不是我们签字,同意一审判决。杜宝和、李晶辩称,不是我们签字,同意一审判决。郭海城辩称,具体借款我记不清了,银行信贷员于浩了解当时的情况,这笔贷款是银行倒据,最后形成的贷款都归到石战辉身上了。最早石战辉的贷款都还上了,这笔借款与石战辉无关,我给石战辉出过一份证明。我使用了15万元,对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意见。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2、石战辉偿还借款本金168500元及利息42344.53元,共计210844.53元;3、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石战辉、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承担。一审法院原审立案后,石战辉、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特别授权郭海城参加诉讼,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石战辉、吴忠臣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8500元,及2011年9月22日之前的贷款利息42344.53元;二、被告石战辉、吴忠臣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3.806%计算,至贷款结清为止;三、如果被告石战辉、吴忠臣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被告均同意一次性结案,各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原审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坚持原诉请。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5日,石战辉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信用社(后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以购车为名提出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同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贷款人)与石战辉(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8.85‰;还款方式现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息30%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尾部及借款人遵循条款下方有石战辉签名及捺印。该合同所列保证人为王光、杜宝和,在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栏有“王光、杜宝和”签名字样及捺印,在借款人遵循条款下方担保人一栏有“王光、杜宝和”签名字样及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向石战辉以现金方式发放18万元贷款。2008年12月25日,石战辉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出具《借款人还款计划(承诺)》,“保证在2009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日,《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借款人与财产共有人声明:保证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无条件以共有财产和共有收入偿还全部债务并向贵行赔付违约金。尾部,石战辉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财产共有人处有“吴忠臣”签名字样及捺印。2008年12月25日,2份《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与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用共有财产和共有收入为借款人石战辉,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提供担保。其中一份《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尾部有担保人“王光”、财产共有人“张桂兰”签名字样及捺印,另一份尾部有担保人“杜宝和”、财产共有人“李晶”签名字样及捺印。2009年4月,郭海城为石战辉出具证明,载明“石战辉贷款由刘付郭海城使用,五月份还款12万元,六月份全部还清,如违约负法律责任”。2009年9月28日,郭海城再次为石战辉出具证明,内容“石战辉贷款于2009年9月28日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在汪家信用社贷款,余额与石战辉无关”。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11500元。再审期间,应吴忠臣申请,一审法院依规定程序委托,2016年4月8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047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财产共有人(签字、印章、手印)处“吴忠臣”签名字迹不是吴忠臣所写。吴忠臣预付鉴定费2485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与石战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战辉、吴忠臣及郭海城主张的本案贷款系其他多笔贷款倒贷或转贷而来,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吴忠臣、王光、张桂兰、杜宝和、李晶”字样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不是该五人形成,不能证明是该五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的约定不成立,《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以吴忠臣名义出具的“保证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无条件以共有财产和共有收入偿还全部债务并向贵行赔付违约金”声明不成立,2份《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不成立,该五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战辉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郭海城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为石战辉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石战辉贷款由刘付郭海城使用”、“石战辉贷款于2009年9月28日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在汪家信用社贷款,余额与石战辉无关”,对其主张的只使用15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应与石战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2、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与石战辉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有效;3、石战辉、郭海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借款168500元;4、石战辉、郭海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2011年9月22日前借款利息42344.53元,2011年9月23日至借款168500元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5、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石战辉、郭海城承担,鉴定费2485元,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石战辉主张其系在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郭海城,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首先,石战辉对《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石战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对合同内容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石战辉在签署几份借款文件时存在不能依自身真实意思作出表示的客观情形,故应认定石战辉系依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次,据石战辉陈述是基于对郭海城的信任,为了给郭海城担保以及郭海城保证一年内还清贷款的承诺才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由此可知,石战辉在借款合同等几份材料上签名时,对于签署借款合同及其他几份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18万元是明知的,而且自愿实施了该民事行为。再次,虽然石战辉、吴忠臣和郭海城均主张涉案借款是多笔银行贷款倒贷而形成,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对此否认,故本院对于石战辉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定。因此,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关于借款的约定有效正确。关于石战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战辉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海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石战辉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虽然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郭海城陈述石战辉并未使用该借款,并自认该借款中的15万元应由其偿还,但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石战辉系借款人的主体地位,亦不能否定石战辉知道并认可以其名义贷款的事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汪家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石战辉承担还款责任,石战辉与郭海城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石战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石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