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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29朱孝仪与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仪,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029号原告:朱孝仪,女,1935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魁,男,1990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孝仪与被告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被告丁魁(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98455.6元(医疗费1830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6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5670.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953.6元,超出部分190717.05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11分,朱庆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朱孝仪),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豪商务宾馆处路段,向西借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丁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庆云及原告朱孝仪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丁魁和朱庆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孝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魁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愿意承担责任。2、该起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3、医疗费认可177833.75元,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153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24670元(19370元+70元/天*7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750元;鉴定费252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9时11分左右,朱庆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朱孝仪)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商务宾馆处路段,向西借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告丁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朱庆云和原告朱孝仪均连车带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云、被告丁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孝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孝仪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L1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朱孝仪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X(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及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孝仪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侯力群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魁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垫付10000元;3、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庆云确认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理赔;4、原告朱孝仪自愿放弃要求朱庆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2016年3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人保太仓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孝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孝仪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朱庆云与被告丁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当事人付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原告朱孝仪放弃要求朱庆云承担相应责任,故由原告朱孝仪自负。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3047.0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票号6061924(品名:塑料小便壶,金额:8元)、票号6062207(品名:座便椅F5894,金额:298元)、票号04910408(品名:智能收音机拐杖,金额:198元)、票号301681800的医疗费125.3元,因无相应的医嘱,应予以扣除;另,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4584元。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票号为301681800的医疗费125.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L1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及韧带损伤,而塑料小便壶、座便椅、拐杖系原告用于治疗、康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458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提供专业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其需生活护理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并非同一类型费用,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829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53天,按照50元/天,合计765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3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0元(50元/天*15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50天,按照50元/天,合计7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37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75天,按照100元/天,共计2687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937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7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93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太仓地区的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7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870元(19370元+100元/天*7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5*11%计算为22083.6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孝仪因本起事故遭受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相关意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75元(5500元*65%)。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本院对人保太仓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9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6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3420.35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28.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合计62828.6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90591.75元(253420.35元-62828.6元),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3884.6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基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上述苏E×××××车方应负担的123884.64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84.64元。因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6713.24元(62828.6元+123884.64元)。扣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仍应给付原告17671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魁已向原告朱孝仪支付过25000元,该款可视作其替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向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丁魁。同时,该款也应该从原告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应得赔款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朱孝仪151713.24元(176713.24元-25000元),给付被告丁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孝仪15171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丁魁25000元。原告朱孝仪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朱孝仪,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00988950。被告丁魁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丁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账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朱孝仪负担176元,被告丁魁负担5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魁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