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广、周红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兵,李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兵,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广,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周红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被告人李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60元作退赃处理。被告人周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红兵、原审被告人李广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红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红兵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如霞审 判 员 周宁平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