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与姚明峰、庾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姚明峰,庾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37号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西白洋村。负责人:吴士金,该贸易部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峰,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庾婷芳,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与被告姚明峰、庾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峰、庾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明峰给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6月25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4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明峰给付了15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18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5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现两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原告借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姚明峰、庾婷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明峰、庾婷芳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4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明峰给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25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4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明峰给付了15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18日,被告姚明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5000元现金,被告姚明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另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四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姚明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除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而导致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明峰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姚明峰结欠原告之借款系被告姚明峰、庾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庾婷芳未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明峰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清偿。被告姚明峰、庾婷芳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姚明峰、庾婷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峰、庾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被告姚明峰、庾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