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正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汇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国,重庆市九龙坡区汇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国。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汇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上诉人梁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汇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正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梁正国于2009年到汇集公司上班,基本工资3000元。在汇集公司工作期间,汇集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梁正国已经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汇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汇集公司未答辩。梁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汇集公司支付梁正国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集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成立,股东为XXX、王子兰。2016年2月15日,梁正国以汇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仲裁委)就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九龙坡仲裁委以梁正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正国提起诉讼。审理中,梁正国出示了2015年3月、6月、7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9月、10月考勤表各一份,2015年4月至7月用电费用记录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未载明任何单位名称,也无任何单位盖章,2015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上主管处有王子兰签名。梁正国称,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正国申请证人杨秋波出庭作证。证人杨秋波陈述,我与梁正国是同事,我在汇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梁正国到汇集公司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梁正国比我先到汇集公司工作,梁正国做质检和校形工作。证人杨秋波为证明其身份,出示工作手册一份,载明2010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百笔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处收货款现金或支票及金额,每笔均有XXX或王子兰签名,证人称工作手册上记录的是其从客户处收货款后交回汇集公司,汇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子兰签字确认。经询问,梁正国陈述其在汇集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中旬,工资为现金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梁正国于2014年10月2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梁正国与汇集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对梁正国主张的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6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150元,由梁正国负担。二审中,梁正国举示了由重庆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凯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赵世炳、周方海、王立学、姜开文、李刚辉、梁正国、任中泽、蒋有惠、罗年高九人在汇集公司,汇集公司于2015年10月因经营管理等问题,被九龙坡法院查封,故拖欠上述九人2015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查封之日,上述九人正在汇集公司厂区正常上班。梁正国称,该证明可以证明与汇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集公司故意拖欠梁正国工资的事实。二审查明,必凯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厂房出租给汇集公司使用。梁正国承认该证明系职工自己书写后找必凯公司盖的章,证明上没有盖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正国主张汇集公司欠其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6000元,一方面,梁正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即便存在工资,也应当举证证明。梁正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汇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汇集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梁正国举示了由必凯公司盖章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盖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且作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对汇集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可能知晓到具体的事务,该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存在疑问,不应采信。梁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