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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席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席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58号原告:李福兴,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正,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公司员工。原告李福兴与被告席正、陈展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展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被告席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4763.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总金额为65518.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席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村道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时,轿车车头正面与支塘阳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地的原告李福兴驾驶的常备×××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福兴与被告席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席正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在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申请,由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68.8元,请求优先返还上述垫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福兴、被告席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表、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席正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证明被告席正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苏E×××××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展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福兴、被告席正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4.门诊病历卡原件2本、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医疗费原件8张,证明原告李福兴于2015年3月8日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右4、5跖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右胫后肌腱损伤可能,作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18天。原告因治疗而共花费医疗费56294.66元;5.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支塘支行交易流水(工资卡明细)、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福兴于2009年至2015年3月8日在该公司上班,系公司门卫,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254元。李福兴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息三个月,其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明细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一致;6.常熟市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0元;7.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李福兴因车祸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福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8.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为人民币2520元。被告席正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后,其向原告李福兴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福兴所花费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0123.82元)中的39368.8元系第三人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席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村道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时,轿车车头正面与支塘阳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地的原告李福兴驾驶的常备×××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福兴与被告席正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兴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锁骨外侧端骨折,作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时间为18天。另查明,被告席正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席正持有准驾资格为C1的驾驶证。事故后,被告席正向原告李福兴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368.8元,原告对上述垫付款项当庭予以确认,并表示应在赔偿款中优先予以扣除或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席正、原告李福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李福兴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决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席正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294.66元,有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根据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计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2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其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22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480元(2280元+72天×100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后三个月,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明细及单位证明,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误工费应计算为7524元(1254元/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417元(40152元/年×13年×0.11),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Ⅹ(十级)情况,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福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7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417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135.6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87921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人民币54214.6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6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25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正向原告李福兴支付人民币10000元,视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李福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福兴垫付了医疗费39368.8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先行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11045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0000元返还被告席正、上述款项中39368.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61081.2元支付原告李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4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席正负担2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席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忆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