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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韦显清与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显清,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59号原告:韦显清,男,1945年2月1日出生,壮族,林场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峰(系原告韦显清原同事),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法定代表人:周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丽,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河池市。法定代表人:周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韦显清与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显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峰,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丽,第三人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韦英彪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韦英彪建立劳动合同押金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韦英彪两个月的工资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与韦英彪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韦英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收取韦英彪的劳动合同押金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确定后,第三人即安排韦英彪到其下属机构处工作。被告安排韦英彪的工作岗位是车队队长、车队调度员,给韦英彪配备岗位工具车(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桂F,下称长城货车)一辆,月工资4300元。韦英彪的工作、生活、住宿都在被告项目所在地。2014年12月19日晚饭后,韦英彪驾驶长城货车离开被告项目所在地,到渠黎镇一宵夜摊与准备招聘的方常文等两位司机会谈。吃完宵夜后,由莫卡超驾驶长城货车搭载韦英彪返回项目所在地。在即将到达项目所在地时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及油箱部位,导致长城货车起火燃烧,韦英彪因火燃烧导致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认定被告与韦英彪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韦英彪的劳动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亲属韦英彪与第三人(原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是第三人的员工,工资由第三人的财务部门发放。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行政判决书、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韦英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已生效(2016)桂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和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韦英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是韦英彪的父亲。2014年8月15日,作为乙方的韦英彪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期间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韦英彪的工作岗位;双方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等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安排韦英彪到该公司筹建的项目即被告处工作,韦英彪接受被告考勤。韦英彪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和车队调度员,职责是负责工程机械和车辆工作量的考核、保养维护和施工现场车辆的调配和监督。2014年12月19日,韦英彪、莫卡超等人在被告单位饭堂吃晚饭时两人均喝酒,晚饭后韦英彪驾驶长城货车搭载莫卡超离开公司往渠黎镇一宵夜摊与他人一起吃夜宵喝酒。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莫卡超驾驶桂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韦英彪尾随苏满园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大道由扶绥县城方向往县道521线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大道广西瑞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莫卡超驾车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侧及油箱部位,导致桂F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起火燃烧,造成莫卡超、韦英彪受伤,苏满园将受伤的莫卡超救出车外,韦英彪被变形的车体夹住,无法救出,韦英彪被火燃烧导致死亡。2015年1月14日,扶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卡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满园、韦英彪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9月10日,韦英彪的父亲韦显清对韦英彪受到的伤害向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26日,该局作出扶人社工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9日,韦显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该局作出的扶人社工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该局对韦英彪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6)桂1421行初3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韦英彪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并认为韦英彪应当受被告的工息时间规定、《工程内运输车辆管理制度》等的约束。第三人原名为“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经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更名为“广西南丹南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韦英彪的工作岗位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等由被告安排、考勤和发放,韦英彪接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韦英彪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韦英彪不是其员工,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韦英彪与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汝碧审 判 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慧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