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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建诉被告忻保高速公路监管处、杜某文、宁武县交通局、宁武县石家庄镇政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建,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杜某文,宁武县石家庄镇人民政府,宁武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20号原告周某建,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宁武县新堡乡芦草沟村人,农民,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责人李智荣。住所地忻州市奇村干部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文,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静乐县杜家庄镇杜家庄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石家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仝治鹏,该镇镇长。住所地宁武县石家庄镇。委托代理人杨建年,该镇副镇长。被告宁武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该局局长。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委托代理人胡澎,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村北街12号7户,系该局职工。原告周某建诉被告忻保高速公路监管处、杜某文、宁武县交通局、宁武县石家庄镇政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某文、忻保高速公路监管处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晋09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发还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建,被告忻保高速公路监管处委托代理人弓福生、杜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宁武县石家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建年、宁武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胡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宁武县化北屯乡瓦窑坡村工地回家准备干农活,途经宁武县石家庄镇与新堡乡交界处,由于被告修建水泥硬化路与旧路并未衔接,造成一处20公分的坎,道路两旁无任何警示标志。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硬化路面一下落到底坎处,致使原告摩托车摔倒,右小腿严重受伤。当日原告住入山大二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66222.33元。因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忻保高速公路监管处委托被告宁武县交通局,石家庄镇人民政府雇佣被告杜某文修建,原告摩托摔倒是由四被告修建水泥硬化路面凸现20公分的坎所致,现场又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损失理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费用共166222.33元。被告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辩称,该路段投入使用后,赔偿责任主体应是管理人,我方不属于管理人,不承担管理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建设主体(业主)是忻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处而不是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是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文辩称,该工程已移交使用,杜某文非适格赔偿主体,管理人才是赔偿主体,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武县交通局辩称,当时修路时交通局不知情,验收公路时也未签字。被告石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既不是出资方也不是建设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忻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处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将忻保高速公路建设涉及的24处改移道路工程及部分施工便道工程交由该协调处组织实施。根据2009年6月28日山西省新纪元交通建设工程招标公司发布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6月29日忻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处与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为忻保高速公路改移道路及便道工程,包括了本案的事发路段工程。2011年8月被告杜某文从忻保高速公路建管处(寇林田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承包了该事发路段的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底结束,一直未经竣工验收。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宁武县化北屯乡瓦窑坡村工地回家准备干农活,途经宁武县石家庄镇与新堡乡交界处,由于新修建水泥硬化路与旧路未完全衔接,路面高低不平,且在该道路两旁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摔倒,致使其右小腿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连续住院212天,支出医药费合计107678.33元。原告周某建因住院产生误工费17228元(29661元÷365天×212天),护理费15959元(27476元÷365天×212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0元(50元/天×212天)、营养费10600元(50元/天×212天),以上共计165065.33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忻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处对忻保高速公路建设涉及的24处改移道路工程及部分施工便道工程组织实施,系委托关系,对外其仍系工程管理主体;被告杜某文作为该工程施工者,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未见验收,管理人及施工者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周某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乡镇人民政府,其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或者经县级政府批准也可委托县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被告宁武县石家庄镇政府、宁武县交通局明知道该路段一直未竣工即投入使用,且该路段有瑕疵,而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尽到管理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该二被告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人,在该道路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某建骑摩托车行至该处,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承担70%的连带责任,原告周某建对自己的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被告杜某文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5546元;被告宁武县石家庄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武县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被告杜某文、被告石家庄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武县交通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素忠审判员  赵宇平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