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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刑终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斌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邓学新,代月琴,林芳芳,袁杰,蒋松柏,刘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第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绰号“斌娃儿”,男,生于1987年8月22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学新,绰号“二龙”、“二筒”,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吸毒于2005年8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月琴,曾用名代孟芬,绰号“花大姐”、“花姐姐”、“狗儿”,女,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芳芳,绰号“芳妹崽”,女,生于1986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杰,绰号“青娃儿”,男,生于1988年7月24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27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621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对罪犯袁杰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并对袁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裁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松柏,绰号“黑人”、“小黑”,男,生于1987年7月28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粟伟,小名“伟娃”,绰号“老太婆”,男,生于1991年4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学新、代月琴、林芳芳、刘斌、袁杰、蒋松柏犯贩卖毒品罪、刘粟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川1621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学新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代月琴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林芳芳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刑初字第240号判决“被告人林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15000元,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袁杰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岳池县人民法院已撤销的“被告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蒋松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刘粟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邓学新、代月琴违法所得22770元、被告人林芳芳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袁杰违法所得2250元、被告人刘斌违法所得850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对扣押被告人邓学新手机一个,扣押被告人代月琴冰毒1包(49.372克)、麻古4颗(0.392克)、海洛因2.96克,锡箔纸一卷、自制吸毒工具两个、手机两个、吸管4根,扣押被告人林芳芳红色包包1个,冰毒6包(1.53克)、麻古55颗(5.188)克、小米手机1个,扣押被告人袁杰冰毒2包(1.48克)、麻古35颗(3.34克)、手机3个,扣押被告人刘粟伟冰毒18包(9.61克)、麻古20颗(1.882克)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房。原审被告人刘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斌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系刘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学新、代月琴、林芳芳、袁杰、蒋松柏和上诉人刘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原审被告人邓学新、代月琴共计贩卖毒品数量:冰毒109.372克,麻古494颗,即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6.092克;原审被告人林芳芳贩卖毒品数量为:冰毒20克,麻古400颗,即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7.83克;原审被告人袁杰贩卖毒品:冰毒8.93克,麻古50颗,即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3.701克;上诉人刘斌贩毒数量:冰毒45克,麻古105颗,即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5.94克;原审被告人蒋松柏贩毒卖冰毒约0.9克),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粟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冰毒11.49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松柏多次贩卖毒品,对其依法应按情节严重惩处。原审被告人蒋松柏在与原审被告人林芳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审被告人林芳芳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林芳芳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松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学新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芳芳、袁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芳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粟伟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斌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斌撤回上诉。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政伟审 判 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胡安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