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风玲与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风玲,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720号原告:田风玲,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东,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尹士飞,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邵立,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风玲与被告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刘建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智东、尹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其它损失待确定后再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32.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394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财产损失5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4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辅助医疗设备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12元共计261182.59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尹士飞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杲铺镇附近,将原告田风玲撞伤,现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尹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智东未到庭、也未答辩。尹士飞未到庭、也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核实尹士飞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二、鲁CJ2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所以孙利国所驾驶的鲁AMF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尹士飞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原县境内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南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田风玲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孙利国停驶的鲁NMF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田风玲、孙利国受伤。田风玲受伤后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腓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下肢多处裂伤(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上肢开放性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54天。田风玲之伤后经本人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5号关于田风玲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田风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风玲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误工时间为330日,五、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择期取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尹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风玲、孙利国无事故责任。被告尹士飞驾驶的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孟智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尹士飞具备驾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条件,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检验有效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起交通事故,就其总损失本院另有原告孙利国与被告孟智东、尹士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鲁1426民初281号)与本案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驾驶车辆与孙利国停靠在路边车辆有接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方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孙利国无责任,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一起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所以孙利国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孙利国及其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其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所以我公司申请追加孙利国及其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实被告车辆撞击原告后,原告又撞击到孙利国车辆,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尹士飞驾驶车辆撞击原告所驾驶三轮车和孙利国驾驶车辆。原告不同意追加孙利国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事故事实为:尹士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先撞了电动车和田风玲,把田风玲直接撞飞到草丛中,中间没有撞到障碍物,尔后尹士飞驾驶的车又撞了孙利国停驶的普通货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田风玲提交证据如下: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6】第0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士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田风玲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十三局医院收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25432.3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100元/天=5400元。4、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5号关于田风玲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1)被鉴定人田风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风玲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误工时间为330日;五、被鉴定人田风玲因伤需择期取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5、二次手术费220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平原县天诚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两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142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5620元。8、原告的结婚证一本,原告之夫李爱民的身份证、北京市暂住证一本,京社保发【2016】14号文件一份,李爱民(用工)单位租赁摊位合同一份,马恩琪出具的证明一份,摊主马恩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李爱民护理原告,其护理费为5000元÷30天×150天=25000元。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南社区甜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李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从业资格证一本、事故前三个月和住院期间的佣金单。证明另一护理人李静与李爱民为亲属关系,其护理损失为8000元÷30天×54天=14400元。9、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3954×20×12%=33489.6元。10、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德州百货大楼出具的购买大嘴猴服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3800元+1679元=5479元。11、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3、北京南到德州东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发票八十九张、加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42.5元。14、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发票8张,气垫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医疗设备花费800元+450元=1250元。15、提供原告家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女儿抚养费为9519元/年×2年×12%÷2人=1142.28元;儿子抚养费为9519元/年×6年×12%÷2人=3426.84元,共计4569.12元。以上总计261182.59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要求被告尹士飞、孟智东和商业险承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是三方事故,且事故具有连续性,而孙利国无事故责任,所以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对证据2住院病历和7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也应提供用药清单,编号为401286613173、401286613174发票姓名无法看清,所以通过用药清单来核对。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对证据4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七日内不提交申请,视为我公司认可该鉴定书。证据5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6营养期过长。证据7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章。对证据8暂住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恩琪的证明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马恩琪经营主食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证明所说不需要办理任何执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租赁合同和社保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每月5000元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对原告提供的李静相关证明不认可,首先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无法证明参与护理,且原告应提供其单位证明及纳税证明。对证据9残疾赔偿金,如果我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我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是11%。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当由两人参与鉴定,该鉴定报告只有鉴定员梁发元,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向公司汇报后看是否同意重新鉴定;对于服装花费不认可,没有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是直接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对证据12如果认定为伤残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证据1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4我司不认可,应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证据1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即使构成伤残,根据鉴定报告也就是十级伤残,达不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情况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被撞后与孙利国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有接触,因此孙利国所驾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认可其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情况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恒信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5号关于田风玲的鉴定意见书和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意见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尹士飞驾驶的鲁CJ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尹士飞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尹士飞予以赔偿,被告尹士飞、孟智东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系何种关系及各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因此被告孟智东作为车主对尹士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25432.37元的事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平原县天诚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两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原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其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30天×142天(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5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李爱民(原告之夫)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其证据能够证明李爱民在北京打工,并经常居住在北京,结合本案实际,李爱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应为57275元÷365天×150天(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23537.67元;另一护理人员李静的护理损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李静实际收入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应为34012元÷365天×54天(住院期间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5031.91元,如此其护理费共计为(23537.67+5031.91)28569.58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6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轮椅、拐杖、气垫的费用,共计1250元应为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3461.55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的(2017)鲁1426民初28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775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28569.58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车辆损失738元计92142.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57.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3062元计148819.37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计25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尹士飞赔偿,被告孟智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田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计92142.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风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计148819.37元。共计240961.55元(该款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尹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风玲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500元。被告孟智东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629元,原告田风玲负担133元;被告尹士飞负担3496元,被告孟智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