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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玉林与被告郭普宁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郭普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987号原告:杨玉林,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退休职工农民。被告:郭普宁,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农民。��告杨玉林与被告郭普宁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被告郭普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4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开始至11月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被告一直陆续还款,双方陆续算账。2016年6月16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欠我53000元,被告郭普宁并为我书写了欠条,双方口头并约定了月利息为1%。后2016年12月27日被告还款3500元后再未不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普宁承认原告杨玉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欠原告杨玉林饲料款共49500元,并且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一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郭普宁承认原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普宁欠杨玉林饲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玉林为被告郭普宁在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供应猪饲料,后经清算,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经过数次履行在2016年6月16日双方又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原、被告并口头对该债权债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达成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郭普宁应依合同履行其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普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玉林饲料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偿还清结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共计5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郭普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五��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