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95号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3幢4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03188345E。法定代表人:神並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协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丸协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丸协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李玉柱驾驶鲁E×××××(鲁E77**挂)重型牵引车,沿着仙河镇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前饭店附近时,因为操作不当与张学超驾驶的沪D×××××(沪H×××××挂)(该车属于原告所有)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营市河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玉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沪H×××××(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4179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46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被告不应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原告富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沪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2479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沪H×××××挂属于原告所有,并且经过合法检验。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10月8日在河口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学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学超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可上路行驶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保险单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被告持有的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沪H×××××挂鉴定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该报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620元、发生评估费5000元,以上合计8462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由原告单方委托,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缴费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870元,发生鉴定费5400元。经质证,原告丸协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低,对此不予认可。评估费应当有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原告认为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与被告所做的评估报告相符,只是部分价格存在差异。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丸协运输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损失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许,李玉柱驾驶鲁E×××××号(鲁E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前饭店附近时,与沿310省道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张学超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丸协运输公司的沪D×××××号(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3870元。另查明,沪H×××××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12479元。该车辆及发生事故时车辆及驾驶员张学超的证件均齐全、有效,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丸协运输公司为鉴定支出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依法应予保护。李玉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虽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低,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由张学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41247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肇事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63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22元,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上海丸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玉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