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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某申请执行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杨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8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石某申请执行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1日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某运输费167443.00元,承担诉讼费1824.00元、执行费2439.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某在银行的存款42363.00元用于履行兑现了部分义务,目前尚有余款127519.00元及诉讼费1824.00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下落不明,暂无认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其列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石某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经济来源,同意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