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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有布诉被上诉人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有布,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进忠,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马锦芳,马秀兰,马秀琴,马秀如,马永斌,马永峰,马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忠学,县长。原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罗振夏,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军,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海玲,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万成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祥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海玲,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进忠。原审第三人马锦芳(马阿英社)。原审第三人马秀兰。原审第三人马秀琴。原审第三人马秀如。原审第三人马永斌。原审第三人马永峰。原审第三人马秀梅。法定代理人马进忠。上诉人马有布诉被上诉人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东乡县政府将位于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县民族大厦登记在原告马有布名下,并颁发了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状况为:综合楼1-5层,建筑面积:4969㎡,商住楼1-3层,建筑面积756㎡。2010年6月28日被告注销其于2005年3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重新颁发新证,房屋状况变更登记为:综合楼2-5层,建筑面积:3923㎡,商住楼1-3层,建筑面积756㎡,其他登记项目均未变动。同日,被告对本案第三人马进忠之子马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联建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后,将位于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县民族大厦一层面积为1046㎡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马祥名下,并给马祥颁发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祥于2010年10月、2014年11月以证号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其名下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分别向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贷款。原告马有布于2012年4月、2015年6月以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颁发的证号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通支行贷款。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6月28日给马祥颁发的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至迟于2012年4月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2010年6月28日为马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关于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年初仍不知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原告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四年有余,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有布的起诉。上诉人马有布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列的第三人中少了马进忠的孙女马秀娟。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年初法院调查民族大厦一楼商贸承租人后,我才知道马祥伪造了《房屋转让协议》等手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面积为1046㎡的商铺房屋权证私自过户到马祥名下,并将该部分房屋产权作为贷款抵押,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所有的签字、公证书以及申请材料都是马祥伪造,本人既未签字也没有做过任何公证,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在一审过程中,法院不允许我请求的笔迹鉴定,本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变更登记的权属证明材料,依法办理了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权证,该变更登记的过程及权属证明材料等均符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法律要求,事实清楚,材料完备。2、该变更登记行为早在2010年6月28日已办理完毕,确权行为已合法生效六年之久。在这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之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3、上诉人称对变更登记事实毫不知情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一直在确权房产所在地居住,对房产被变更登记应该知情,且在2012年4月、2015年6月,上诉人两次以变更后的房产抵押贷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房产变更登记的事实知情,其诉称与事实相违背,应予驳回。4、上诉人要求鉴定办理房产证和公证书过程中的签名不予准许为由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且不存在不予准许鉴定的问题,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述称,上诉人以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不知情为由认为房屋登记机关登记存在错误,此项请求不能成立。自马祥去世至本行及其他第三人提起与抵押物有关的诉讼,至法院开庭审理约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未参与到任何一场诉讼当中,但是直到本行及其他第三人实现抵押时,其才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与抵押物有关的诉讼。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行拖延诉讼、损害他人权益之实,违背诚信。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给马祥颁发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015年6月,马祥将其名下的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并登记,分别向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和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但本案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朵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卫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