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与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联军村人力资源和��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恩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达,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刚,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铁西街。法定代表人魏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G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G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拖欠钱宏香、黄宏才及其带领的25名工人工资共计70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限期付清工人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据及依据。本院认��,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G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给付行政处理款701000.00元。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