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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吴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华,吴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299号原告:翁国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吴焱伟,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翁国华与被告吴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翁国华诉称,判令吴焱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龙岩市焱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翁国华经办猪标准华养殖项目,约定经办一切费用开支和个人劳务费由公司支付并实行包干,包干数额按项目补贴款的30%计。2014年3月,吴焱伟将公司应给付翁国华的包干经办费、劳务费160000元达成借贷协议。吴焱伟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16日先后偿还3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7年3月,翁国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吴焱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吴焱伟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和平路文苑村C座101室居住满一年以上,从2007年6月27日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焱伟从2007年6月27日至今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和平路文苑村C座101室居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龙岩市焱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翁国华经办猪标准华养殖项目履行地在龙岩市新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吴焱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