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孙月英、丁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孙月英,丁建林,丁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被告:孙月英,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丁建林,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丁建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孙月英、丁建林、丁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