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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金林与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林,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375号原告:马金林,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474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建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马金林诉被告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金林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开发李园新村的建筑工程,被告马建忠(系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将李园新村的24号楼、3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去做,材料、设备都由被告马建忠提供,双方当时协商每平方米为12元。完工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万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建忠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8000元,下剩32000元,被告吴忠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128元,共计18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先提供被告马建忠住址为青铜峡市峡口镇沈闸村五队,经本院送达确认后系住址错误。后原告又提供被告马建忠住址为青铜峡市峡口镇巴闸村五队,本院送达时被告马建忠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依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本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马金林支付。现原告马金林无正当理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公告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金林撤诉处理。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关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