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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汉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忠,曾用名“吴仲标”,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要市。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汉忠于2016年8月14日21时许,驾驶粤H×××××号牌小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往公园路方向行驶,行至冈州宾馆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吴汉忠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76.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吴汉忠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撤销报警申请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汉忠酒精定量检测为276.96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汉忠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  柯润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