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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钟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奎,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2010年7月20日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2012年8月23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0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1月2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服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辩护人韦学宇,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奎及其辩护人蓝斌,鉴定人李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钟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二监区分监区习某与罪犯翁某1因语言冲突进而互殴,致翁某1左胫骨前内踝骨折。经鉴定,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奎辩称,其只是踢了翁某1一脚屁股,脚不应该受伤。被告人钟奎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翁某1的损伤是钟奎直接殴打造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程序违法,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均不具备法定的资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的规定,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才属于轻伤二级范围,翁某1损伤部位为左胫骨前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不属轻伤二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钟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二监区分监区习某与罪犯翁某1因语言冲突进而互殴,致翁某1左胫骨前内踝骨折。经鉴定,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钟奎的亲属赔偿了翁某1经济损失5000元,翁某1的亲属对钟奎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钟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2010年7月20日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服刑。2012年8月23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狱内案件立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结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对钟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结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二监区分监区习某,钟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住院记录、门诊初诊病历证实,经诊断翁某1左胫骨前内踝骨折。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书证实,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翁某1身体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损伤致其左胫骨前内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钟奎及被害人翁某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钟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2012年8月23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6、证人古某关于二监区9.19事件的初步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9月19日14时许,二监区二分监区罪犯翁某1违反规定在习艺场机位睡觉,分监区罪犯生产大组长钟奎发现后便叫翁某1起来参加生产劳动,因钟奎言语粗俗,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陈某1看见后上前帮助钟奎推打翁某1。当班警察随后赶到及时制止,并把翁某1带到值班岗进行教育,翁某1不接受教育擅自回到自己的机位。大约几分钟后,翁某1拿起自己坐的凳板追打钟奎,两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其他小组长上前帮忙制止翁某1,陈某2、刘某1和张某2冲过去殴打钟奎,后被当班警察制止。7、证人张某1关于9月19日罪犯打架事件的说明证实,2016年9月19日13时50分,其发现翁某1倚靠在机位旁的生产物料上睡觉,即对翁某1进行教育,要求翁某1回机位劳动。14时20分许,翁某1又到生产物料上睡觉,生产组长钟奎发现后根据警官工前训话要求,叫翁某1回到机位,翁某1大为不满,随即发生争吵并殴打钟奎,值班民警上前制止两人的扭打行为,罪犯陈某1上前协助按住翁某1,将翁某1带至值班室外的通道询问,但翁某1拒不配合。后翁某1拿起机位的凳板冲向钟奎被民警夺下,翁某1冲过去与陈某1扭打,刘某1、张某2、陈某2上前围观并殴打钟奎,其当即制止并驱散围观的罪犯。8、证人黄某关于服刑人员翁某1打架斗殴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中午其正在值班,13时40分,听到服刑人员组长钟奎向二分监区长张某1报告说服刑人员翁某1睡觉不做工,张某1就叫钟奎去叫醒翁某1起来做工。忽然听到争吵声,看到钟奎与翁某1互相拳打脚踢,其与张某1及时过去制止,两人停了下来。张某1就叫拉翁某1到停班岗,钟奎和服刑人员陈某1拉翁某1时翁某1反抗,钟奎和陈某1边拉边用脚踢翁某1,其冲上去拉开三人。张某1对翁某1进行教育,但翁某1不理回到自己的机位睡觉。过了约5分钟,翁某1在自己的机位上拆出一块木板冲向钟奎和陈某1,一阵相互乱打,其冲上去拉开翁某1,并与服刑人员凌某、梁某2将翁某1拉到值班室。9、被害人翁某1陈述,2016年9月19日中午起床后,其到二分监区收发台旁边靠着一袋物料坐下,没多久,钟奎就过来骂其,其也骂回钟奎,钟奎打了其脸部两拳,其想打回他,但被他犯拉开。突然陈某1就过来打其的头部和胸部几拳,其想打陈某1但被他犯拉住。钟奎又过来踢了其几脚左小腿,其用脚踢钟奎没踢中。后文某、卢某其到当班的张队长处,张队长对其批评教育,叫其蹲在警察值班台的旁边反省,其感觉头又晕又痛,就回到自己的机位睡觉。其越想越想不开,又看到钟奎和陈某1有说有笑并不时看其,于是其就拆下机位的凳板冲过去打他们,被钟奎抓住凳板,同时有其他犯过来阻止其,把其按住成半蹲状态,钟奎走过来趁机踩其一脚左脚眼,其没机会打回他,被他犯拉到警官办公室门口由警官处置。当班警官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叫他犯拉其到值班台不远的地方反省。过了几分钟,其觉得左脚痛,在旁边的文某或卢彪就去报告当班警官,当班警官过来查看了一下其的脚,就向陈副监区长汇报,没多久,陈副监区长就下来找其了解情况,并送其到十监区检查住院。1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14时许,翁某1到其的岗位旁背靠物料堆与其聊天,大组长钟奎经过时,发现翁某1坐在那里不做工,对翁某1开口便骂,两人对骂起来,翁某1便走向钟奎,钟奎见翁某1走过来,便迎上去用右手扇了翁某1几个耳光,两人便打了起来。邹某、陈某3便过来制止,在分开过程中,钟奎还用脚踢向翁某1。钟奎与翁某1被拉到工场警官值班室,翁某1大吵大闹引起大帮犯人围观。钟奎与陈某1见到翁某1大吵大闹,便冲向翁某1对他拳打脚踢,刘某1、张某2便说钟奎、陈某1打人是不行的,大帮犯人也跟着起哄,钟奎和陈某1便停止殴打翁某1。翁某1见钟奎、陈某1停止打他,走开后,便冲向钟奎想打钟奎。钟奎见翁某1想打他,便又冲向翁某1再次打翁某1,先是用脚踩倒在地上的翁某1,接着又到陈某1踩,后来被警官制止。黄警官将翁某1拉到办公室问话,翁某1情绪激动,一直在骂钟奎和陈某1,钟奎和陈某1又想打翁某1,其便骂他们,钟奎转身搂住其的脖子打其的头,其便还手打钟奎,这时有人起哄,之后便有一帮人冲过来推来推去,其被推出了人群,这时张某1队长便赶来制止。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在机位上劳动,转身往后看时发现翁某1与陈某2正在聊天,之后其去收发台领货,回来后看到大组长钟奎正在殴打翁某1,翁某1反抗被打倒在地,吴书识、邹某就去制止翁某1,当班的张队长也过来制止,并叫翁某1去警官办公室。翁某1刚站起来,陈某1就掐住翁某1的脖子按倒在物料框里殴打,张队长又过来制止,然后把翁某1叫到警官值班岗前蹲下。翁某1看到陈某1离他不远,就站起来冲上去打陈某1,两人扭打在一起,钟奎看到后上去打翁某1。刘某1、陈某2和其都说钟奎他们,之后冲上去与钟奎他们扭打在一起。后被张队长制止。1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在机位做工,看见翁某1被同犯拉住,钟奎趁机将翁某1按倒,打了几拳翁某1,后被人拉开。这时陈某1冲过来用手掐住翁某1的脖子并按倒,用手打翁某1,后也被制止。他们三人到警官室没多久,不知什么原因又打起来,钟奎用脚踩翁某1的脚,接着陈某1又踩了一脚。这时有人起哄打钟奎,其想起之前钟奎经常骂其,便趁机上去打了钟奎几拳。1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其正在打包产品,突然分监区长叫其去把翁某1拉去给他,其过去找翁某1的时候,发现翁某1正在殴打组长钟奎,其马上拉翁某1并推到分监区长那里,翁某1蹲下不到一分钟,就转身冲回机位拿了一块木板想去打钟奎,其就抢翁某1手中的木板,相互拉扯了几下其就把木板抢下来,然后把翁某1推到一边。有几个人冲上去打钟奎,其用力推着翁某1,后来警官过来制止,才平息下来。14、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其看到钟奎和陈某3拉着翁某1往警官值班室走去,拉了五、六米,翁某1不愿意走就睡在地上,其看到后就走到警官值班室报告。警官到场后叫翁某1到警官值班室,翁某1起身走向值班室,这时,陈某1走过来拉翁某1的手被翁某1挡开,陈某1再拉还是没拉中,陈某1就直接将翁某1推到在物料框中,陈某1拳打向翁某1没打中,而是打在其左手臂上,就被警官制止。过了几分钟,翁某1就拿了一块凳板想去打钟奎,被黄警官制止。在警官对翁某1进行谈话过程中,刘某1、张某2、陈某2就和钟奎打在一起,张警官看见后就跑过去制止。15、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13时40分,其听到较大的嘈杂声就站起来看,看见钟奎、陈某1两人围着翁某1打,翁某1已经睡在地上,陈某1蹲下来用双手打,钟奎站着用脚踢翁某1的上身和脚处,大概过了两分钟,当班警官就过来制止了。警官带着翁某1走向值班台,走了五、六米,翁某1就拿起自己的鞋子打钟奎,两人又想扭打在一起时,警官大声呵停了双方。警官带翁某1到值班台前进行教育,翁某1不是很听得进,起身回到自己的机位。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翁某1拿着一块木板起出来追打钟奎,钟奎跑开了,当班警官制止了翁某1,将翁某1带到值班台前蹲下。16、被告人钟奎供述,2016年9月19日14时左右,其分监区的张队长说翁某1在查缝台背后睡觉,叫其去把他叫过来。其走到翁某1睡觉的地方,骂了翁某1,翁某1也骂回其,两人争吵起来。其用手去拉翁某1,翁某1打了一拳其头部,后被旁边的罪犯吴书识、江嫩家、陈某1、凌某按住,当班的张队长也来到争吵的地方,叫他们把翁某1拉到警官办公台,刚拉了四五米,翁某1反抗,于是他们就对翁某1用脚踢或者是用拳头打,把翁某1拉到警官台。过了两分钟,翁某1拿着一块凳板冲过来打其被其闪开,罪犯罗周杰看见后就勒住翁某1的脖子,把翁某1放倒,陈某1、凌某也过来一起把翁某1按住,翁某1还继续反抗,于是他们又踢翁某1,其也踢了一脚翁某1的屁股,然后往警官处拉。没拉多远,罪犯张某2、陈某2、刘某1就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后来被警官及时制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钟奎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钟奎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又犯新罪而依法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钟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奎提出其只是踢了翁某1一脚屁股,脚不应该受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翁某1的损伤是钟奎直接殴打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钟奎殴打翁某1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记录、门诊初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钟奎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钟奎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程序违法,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均不具备法定的资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鉴定项目为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等。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专业为法医类检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本案中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的规定,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才属于轻伤二级范围,翁某1损伤部位为左胫骨前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不属轻伤二级。经查,胫骨是长骨的组成部分,属长骨范围,内踝是胫骨的下面部分,左胫骨前内踝属四肢长骨的范围。翁某1左胫骨前内踝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轻伤二级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七年二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逍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