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与高三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高三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法定代表人康春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三建,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高二建(高三建哥哥),男,1963年4月17日,汉族,平山县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与被告高三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刘瑾,被告高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三建无证驾驶刘树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孟耳庄龙泉花园内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刘利娟撞倒受伤。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三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三建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依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刘利娟支付了赔偿款10017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为被告高三建无证驾驶,原告仅对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责任,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0071元,有权就上述赔偿款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三建承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三建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三建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