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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林志鹏、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林志鹏,杨萍,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5629P。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瑜(特别代理),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一般代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鹏,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萍,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安市田家俺区。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尚济街1599号怡园小区4#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83109488W。法定代表人:彭茂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一般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林志鹏、杨萍、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瑜及被告莆田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鹏、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判令被告林志鹏、杨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3.37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人民币56846.48;2、判令被告林志鹏、杨萍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元;3、判令被告林志鹏、杨萍办理位于荔城区玉湖新城(2#2201)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后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鹏、杨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鹏、杨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林志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38万元。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1、被告林志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每年调整一次;3、被告林志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林志鹏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莆田荔城区玉湖片区内(地块五)(2#220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预告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荔城字第YDL201401850号);5、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内容。根据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七条第5点约定:“……乙方(莆田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为自乙方收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额贷款之日起至购房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所发生的债务。”,以及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对抵押物的处置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按照约定发放了人民币138万元的贷款本金,但被告林志鹏自2016年5月18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且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志鹏、杨萍仍拒不还款,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被告莆田万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系原告单方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二、本案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对本案的预抵押登记的房产,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要求被告莆田万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在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提交相关部门,正在办理中;五、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林志鹏、杨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申请人借款,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与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告的申请将贷款本金划入其指定的帐户中,申请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四、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的事实;五、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拖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费用的事实;六、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申请人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万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志鹏、杨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萍在作为确认人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借款人林志鹏(身份证号:)向贵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壹佰叁拾捌元整,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2014年5月12日,原告工行城厢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志鹏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杨萍作为抵押人、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莆田]行[城厢]支行[2014]年[万科0274]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宽限期内,借款人仅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确定的还款周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款项期满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4、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等。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5、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荔城区玉湖新城(2#2201)的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荔城字第YDL201401856)。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贷款人应对抵押人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影响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6、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7、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相关通知,该通知送达任一借款人时,即视为已送达全部借款人。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林志鹏发放贷款人民币138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3.37元、利息人民币56846.4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志鹏与被告杨萍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林志鹏、杨萍、莆田万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林志鹏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志鹏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723.37元、利息人民币56846.4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志鹏偿还借款本金1349723.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志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愿意与被告林志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志鹏与被告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志鹏、杨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志鹏、杨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主债权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设立的情况下,被告莆田万科公司的保证期间延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对被告林志鹏、杨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鹏、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50.3元,及该款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人民币44972.32元);二、被告郑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位于荔城区玉湖新城(2#606)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办妥之日,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5036.5元,由被告郑建仙负担4986.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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