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岩,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任丘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岩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石岩在微信上认识了一名叫做韩某的女子,在两人的聊天过程中韩某告诉石岩想开一家服装店,6月初,石岩以双方合伙开店为由,骗取韩某现金15000元,后又以进货为由,骗取韩某现金2000元,两次合计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岩退还韩某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岩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涉案金额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岩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贵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