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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锦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锦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锦含,曾用名石文辉,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现暂住贵州省黎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锦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锦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石锦含在黎平县德凤镇西门桥附近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得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5日中午11时许,石锦含与吴某通过手机联系,在黎平县德凤镇“凯廷宾馆”8202房间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二人刚交易完成,就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吴某身上扣押刚购买的二个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6克。在石锦含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七个,经称量,净重2.4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锦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材料、户籍证明、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黎平县移动公司通话单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吴某、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锦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锦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锦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锦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锦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口香糖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