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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庆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云,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毕节市,捕前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银红,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56303。辩护人黄河娇,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17595。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云及其辩护人李银红、黄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贵州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在贵州省修文县依法成立,住所地位于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饲料。贝某公司为更好的开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燕子口等地的猪饲料市场,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人高庆云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贝某公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租赁门面,将该公司生产的饲料运到租赁的门面内交由被告人高庆云销售管理,被告人高庆云按公司的定价销售饲料(即公司直销),运费和门面租赁费由公司负责;被告人高庆云在销售过程中应建立销售台帐,不得随意提价或降价,所售货款日清日结,最迟不迟于次日上午;公司每月付给被告人高庆云60**元工资和400元油费补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贝某公司通过渝B×××××驾驶员胡某和贵A×××××驾驶员陈某先后将公司生产的5车共重60.96吨且价值348005元的贝某饲料运到被告人高庆云位于毕节市团结乡租赁的门面内。被告人高庆云将这些饲料销售后,先后将所收回货款通过银行打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贝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169360元,并垫付运费12200元和门面租金866元;扣除贝某公司应支付被告人高庆云工资24000元和油费补贴1600元及已销售未收回货款51000元,余款88979元被告人高庆云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庆云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合作协议、贝某公司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左某、刘某1、孟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庆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庆云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庆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庆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高庆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庆云家庭困难,老人要其赡养,未成年子女要其抚养;本案中存在合作协议,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难以区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庆云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经手贵州贝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公司88979元饲料销售款不交公司入帐而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庆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庆云与贝某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贝某公司与被告人高庆云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是采取公司直销的方式,由贝某公司租赁门面、提供饲料并定价,由被告人高庆云负责销售,公司每月发放被告人高庆云60**元工资及400元油费,虽然被告人高庆云与贝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有被告人高庆云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庆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高庆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庆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犯罪所得88979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贝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