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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连与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连,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1民初733号原告:刘玉连,曾用名刘玉莲,女,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玉连与被告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应英、王炳祯存在债务纠纷,后经提起诉讼,惠水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明确案外人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应英、王炳祯向原告清偿债务。案外人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也存在债务关系,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坐落于惠水县钻石城一期项目商品房2号楼27层楼的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与案外人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应英、王炳祯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案外人无力支付现金,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应英、王炳祯的惠水县钻石城一期项目商品房2号楼16、17层交付申请执行人刘玉连,用于抵偿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应英、王炳祯所欠刘玉连借款4160155元。据此,为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由被告将其坐落于惠水县钻石城一期项目商品房2号楼16-5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约交房,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号2016002229);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64364元;3、退还原告契税、维修基金、水电立户费、备案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14709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643.6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协议人本着自愿原则签订,而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三者之间的债务抵偿,不等同于一般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惠水县盛世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返还房屋款项的义务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退还原告刘玉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