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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饶福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福财,男,汉族,1996年6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由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法律援助辩护人肖某,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福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饶福财在本市永外正街135号附8号,看见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95元)未上锁,就趁机将电动车骑走。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饶福财在本市永外正街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饶福财处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饶福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福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现场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饶福财的供述、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福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福财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福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福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