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与符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符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子圣,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娣,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赛段,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尧,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森,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文,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因与被上诉人符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符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赔偿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77106.8元,系事实不清,错误认定。1.符尧擅自要求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符尧自行承担。2.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诸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责任应由符尧承担。《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有些项目属于重复检查和无必要,如腹部检查、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另外,肝内胆管结石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费用应由符尧负担。二、钟新、李晓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钟子圣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钟新、李晓娣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的上诉请求。符尧辩称,一、符尧转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得到了临高县人民医院的批准,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主张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应由符尧自行承担,缺乏依据。二、因钟子圣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一审判决判令钟子圣父母钟新、李晓娣承担垫付责任正确。综上,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的上诉请求。符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赔偿医疗费、租陪床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50元。2.判令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赔偿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3、判令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11时55分许,钟子圣驾驶琼××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力路由临城三号桥往临高中学方向行驶至龙力路原二中宿舍路段时,撞到前方符尧骑的自行车,造成俩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高县交警经调查,认为由于钟子圣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观察路面,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符尧的自行车,认定钟子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符尧被送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骨骨折。2016年3月9日,经符尧家属要求,临高县人民医院将符尧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符尧共住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81878元,租床费232元。其中钟子圣的家属预付了医疗费2500元。符尧出院时,医生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嘱咐。2016年10月23日,符尧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脑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429元。经符尧申请,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尧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等级伤残。符尧支付了880元的鉴定费用。另查明,钟子圣驾驶琼××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的车主是陈赛段,钟新、李晓娣是钟子圣的父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钟子圣已满十八周岁,在高校就读,没有个人财产及收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符尧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依据;二、钟新与李晓娣、陈赛段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符尧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是否有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一、钟子圣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符尧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符尧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尧住院没有医嘱护理的人数,一般应为一��,其护理费为2432.70元(27748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尧要求60元/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照准,即1920元(60元/天×32天)。符尧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确定营养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即1920元(60元/天×32天)。至于符尧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认定,但考虑到其因到海口地区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符尧主张的租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符尧亦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负。符尧的损失共88979.7元(81878元+429元+2432.7元+1920元+1920元+400元)。二、钟子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符尧受伤,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赛段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钟子圣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钟子圣承担70%,钟子圣已支付的2500元应从中扣除。陈赛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由于钟子圣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其目前还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因此,应由其扶养人钟新、李晓娣垫付,但符尧请求判令钟新、李晓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投寄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符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顶骨骨折等伤,其要求转到医疗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理由充足,并已得到原来治疗的医院批准,因此,符尧转院治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主张不赔偿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符尧医疗费82307元、护理费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共88979.7元,由钟子圣赔偿70%即62285.79元(钟子圣已付的2500元从中扣除后余59785.79元)、陈赛段赔偿30%即26693.9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钟新、李晓娣对钟子圣赔偿给符尧的金额59785.79元负垫付责任。三、驳回符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批准符尧缓交),由钟子圣负担622元,陈赛段负担267元,符尧负担291元。二审中,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提交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病人费用清单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属符尧扩大损失的内容,应由符尧自行承担。经质证,符尧对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病人费用清单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符尧对其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病人费用清单说明》系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自行制作,符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符尧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是否合理,其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应否承担。二、一审判决判令钟新、李晓娣对钟子圣应当承担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符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顶骨骨折等伤情,其家属要求转到医疗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合乎情理,且亦得到了原治疗医院的批准,故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主张符尧转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认为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部分治疗属扩大损失,主张应由符尧自行承担。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对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部分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主张其不应承担符尧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通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钟子圣虽已年满十八周岁,本应由钟子圣本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还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扶养人垫付。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钟新、李晓娣对钟子圣应承担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并无不当。钟新、李晓娣主张钟子圣有经济收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钟子圣、钟新、李晓娣、陈赛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