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褚天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天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天朋,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天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天朋、被害人杜某的诉讼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时13分许,被告人褚天朋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229M处时,与在公路南侧修车的被害人杜某发生相撞,致杜某受伤。肇事后,褚天朋驾车逃逸。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褚天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天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卫某、郭某、李某、王某、史某、褚某1、褚某2、褚某3、褚某4、孙某、褚某5、邓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褚天朋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以上事实有武陟县公安局武公(交)行罚决字[2015]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天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褚天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天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天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计20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