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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与殷萍、XX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殷萍,XX金,孙振忠,蔡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75号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147号宇恒财富国际16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530037596。法定代表人:朱夏文,总经理。被告:殷萍,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XX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孙振忠,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德清县。被告:蔡国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萍(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XX金(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孙振忠(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蔡国平(以下简称被告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一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孙振忠、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一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借款本息188701.93元。被告一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3711.93元,余款17499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74990元及赔偿金17499元(按月息2%暂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其后赔偿金按月息2%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止;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代偿证明原件、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进账单原件、收贷收息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二、三、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一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借款本息188701.93元。被告一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371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余款17499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一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一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代偿款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4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499元(按月息2%暂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其后经济损失按月息2%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止;三、被告XX金、被告孙振忠、被告蔡国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金、被告孙振忠、被告蔡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萍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殷萍负担,被告XX金、被告孙振忠、被告蔡国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无代理书记员  严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