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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郑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4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锋,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0元及按照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自愿成为原告的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巩义市东区顺达物流部消费13200元,由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未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日前偿还该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郑伟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自愿成为原告的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巩义市东区顺达物流部消费13200元,由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未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日前偿还该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再由被告按约定还款,双方实际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132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13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13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郑伟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