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9号原告: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利平、杨万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利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止。2016年9月29日金坛市普降暴雨,当日12点30分左右汤杏琴驾驶苏D×××××号轿车在金坛市金城镇后阳化工园区2路路段,因积水太深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因理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4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同时原告在向我司投保时我司明确对其告知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符合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的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因此我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止。2016年9月29日12点30分左右汤杏琴驾驶苏D×××××号轿车在金坛市金城镇后阳化工园区2路路段,因积水太深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40415元。因与人保常州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快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投保时在对应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还查明,常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证明,据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2016年9月28日20时-29日20时,金坛市普降暴雨,雨量116.4毫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常州外汽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7份、3份维修清单(标注发动机外部的损失9642.906元、标注发动机内部损失37787.022元、标注车身及其电器元件损失92985.3054元),用于证明苏D×××××号轿车具体维修项目及价格。对此被告认为,上述3张清单及7份具体维修清单无其他维修照片、损坏照片、维修记录等材料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对于“92985元”清单,其中的第“116、134、135、136、139、145、146”项有异议,这些项目并非因车辆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9643元”清单,也与发动机进水有关,该部分损失就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属于免赔项目;对于“37787.022元”清单,属于发动机内部损失,不管是否实际存在,都为免赔项目。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原告车辆维修,未得到我司定损认可,我司有权重新核定,所以本次车损应当以我司定价的77000元为准,同时该条规定也明确规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所以对超出我司定价以外的部分,我司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向被告作出相关释明,后被告未提出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气象证明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车辆损坏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故可以认定人保常州公司已经尽到了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对于条款第二十二条中“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情形,该部分内容无效。关于苏D×××××号轿车的维修情况,原告将苏D×××××号轿车在常州外汽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部门出具了估价单及维修清单并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被告举证证明维修清单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另外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标注发动机外部的损失9642.906元、标注发动机内部损失37787.022元、标注车身及其电器元件损失92985.3054元)予以认可,认定苏D×××××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了140415元的费用。其中,双方对属于“发动机损失”的部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发动机由缸体、缸盖、活塞、曲轴等组成,在物理形态上看是一个封闭构造,连接这个构造的外部有火花塞、机滤、空滤、发电机等。原告认为,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载明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发动机仅包括内部封闭构造,不包括与此连接的外部构造;而被告则认为连接封闭构造的火花塞、机滤、空滤、发电机等都属于发动机的组成部分,都属于免责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仅表述了“发动机”损失,客观上存在上述原、被告主张的两种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此处的“发动机”应解释为封闭构造,连接封闭构造的火花塞、机滤、空滤、发电机等部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维修清单,车身及其电器元件损失部分(92985.3054元),不属于发动机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抗辩其中的7个部件的损失非因车辆进水造成,但未提出相关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发动机外部损失部分(9642.906元),除分解装配发动机工时费1738.2807元应予扣除外,其他损失属于封闭构造外的损失,应予赔偿。发动机内部损失(37787.022元),属于封闭构造内的损失,不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889.9元(92985.3054元+9642.906元-1738.2807元)。二、驳回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由常州双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