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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379陈永康与曹小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曹小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79号原告陈永康,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曹小敏,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永康诉被告曹小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龚伟亚独任审判。原告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康诉称,被告于2016年找到其,让其在被告承接的苏州中学工程中挖土和破碎,口头约定挖土100元/小时、破碎150元/小时。后其挖土作业23.5小时、破碎作业18.5小时,共计51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5100元,但一直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5100元及自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曹小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结欠原告挖机费用5100元情况属实,此款理应给付原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康人民币5100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喆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