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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83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秦某1,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2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2。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原告于2016年1月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少有联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共同在凤冈县蜂岩镇秦寨小组修建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列两间)一栋。原告有部分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必要和希望。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秦某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秦某1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2。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能够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子女尚且年幼,双方更应和睦相处,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且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秦某1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秦某1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