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王拥辉、郑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王拥辉,郑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下称工行八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57193。负责人:熊志强,系该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凯,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拥辉,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郑少珍,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下称工行八一支行)诉被告王拥辉、郑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八一支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佳、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辉、郑少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八一支行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拥辉、郑少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自己所购买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南昌市××钢北××楼××单元××室(××)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元整。2016年8月9日,已连续15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2507.62元及利息18270.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82507.62元,利息计人民币18270.23元(截止至2016年8月9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拥辉、郑少珍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高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四、放款凭证,证明我方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明细,证明被告违约未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82507.62元,利息为18270.23元。被告王拥辉、郑少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拥辉、郑少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拥辉、郑少珍以登记于本人名下位于青山湖区××钢北××楼××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号)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7.62元、利息18270.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子诉。另查明:被告王拥辉与被告郑少珍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拥辉、郑少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于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拥辉、郑少珍在合同订立时为夫妻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为被告王拥辉、郑少珍两人共同共有。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八一支行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一支行支行对被告王拥辉、郑少珍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抵押登记的位于南昌市××钢北××楼××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辉、郑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2507.6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18270.23元,2016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拥辉、郑少珍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五路43号楼5单元501室(第5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号),变现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5830元,由被告王拥辉、郑少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