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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谢建强与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强,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379号原告:谢建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马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动动,系公司员工。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凯瑞君临广场*楼*层**号及*层**层**层整层。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环,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系公司员工。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合广场6-2-505。法定代表人:李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强与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商贸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珠宝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商贸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生,被告天吉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动动,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环,被告宏茂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杨宁,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刘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吉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25000元及利息152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1日暂计到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颐和黄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天吉商贸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谢建强借款人民币1525000元,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天吉商贸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谢建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吉商贸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今世福珠宝公司系颐和黄金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颐和黄金公司将注册资金抽逃殆尽,故应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谢建强所诉无异议。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辩称:1、谢建强撤回对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予以准许是违法的。本案借款主体是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和宏茂商贸公司只是担保人身份,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是必要被告,谢建强称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被吊销,并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2、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均无异议,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3、谢建强要求颐和黄金公司作为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颐和黄金公司抽逃资金,对谢建强的诉求不予认可。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谢建强不仅要提供借条,还要提供转账凭证,如不能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认定公司和股东的责任。5、应追加刘宏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对刘宏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没有进行备案,法院应对公章进行鉴定,谢建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收到了借款人的借款,今世福珠宝公司还自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驳回谢建强的诉讼请求。7、本案受害人有几千人,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理清,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查明涉案款项的去向。8、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代理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目前正在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虽然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但是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准许。今世福珠宝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韩海峰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行使法定权利。原告谢建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真实合法。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颐和黄金公司从今世福珠宝公司转走10亿元的凭证及无偿调走价值4.8亿元货品的凭证各一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与颐和黄金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同。证据三、2011年11月23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证据四、2016年2月协议书一份。证明:宏茂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证据五、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颐和黄金公司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天吉商贸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还款计划书是颐和黄金公司的刘总参与制作的。经质证,被告宏茂商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373-220)出借人是薛晓渝,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7万元,谢建强凭此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D375-057)出借人是徐甲三,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42万元,谢建强凭此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份借款合同(编号:D375-025)出借人谢建强,后附的共同出资明细表未盖章,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谢建强凭此合同主张152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借款合同上的章是假的,不认可;关于三份转账凭证,第一份转账凭证是洛阳银行一卡通交易对账单,第二、三份转账凭证是户名为谢建强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三份转账凭证所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谢建强起诉状上说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且交易账户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转账凭证上交易内容均是消费不是借贷,所以对谢建强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分期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是后来填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最后一页的公章和刘宏强的章是假的,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谢建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上百万的合同应每一页盖章,谢建强提交的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盖章,对合同的前三页不认可,借款合同与谢建强无关联,也是无效的合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人是谢建强,收款人是自然人,而不是天吉商贸公司,自然人是否将款项交给天吉商贸公司,证据链不完整,应追加自然人为被告来查明事实;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均承认借款事实,真正的还款人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两个股东,现在谢建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今世福珠宝公司和天吉商贸公司拿到了涉案款项,最终损害的是颐和黄金公司的利益;关于还款计划书,分期还款人处加盖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的章,今世福珠宝公司作为担保人来还款不合理,对真实性不认可,今世福珠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中的转款凭证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要求谢建强提供原件,原始凭证粘贴的内容显示投资款,收款方不是今世福珠宝公司也不是颐和黄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该10亿元是今世福珠宝公司转给北京和谐天下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投资行为,是今世福珠宝公司自主决定的,与颐和黄金公司没有关系;调走货物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调走货物的事实。证据三公司章程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工商局盖章的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综上,谢建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和颐和黄金公司资产混同,也不能证明颐和黄金公司抽逃资金。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6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是刘宏强的个人行为,与颐和黄金公司无关,应由刘宏强个人承担责任。2、(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6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融资事项与今世福珠宝公司、颐和黄金公司及颐和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无关。3、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李刚所进行的融资进入了今世福珠宝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帐户,且资金的去向是投资了房产和发放贷款,融资事项与今世福珠宝公司、颐和黄金公司及颐和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无关,今世福珠宝公司、颐和黄金公司及颐和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不承担责任。4、(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6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方向同上。5、(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6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方向同上。6、(2016)津北方证经字1615号李洪磊公证书一份。证明方向同上。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刘宏强的个人行为与今世福珠宝公司没有关系,任命韩海峰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今世福珠宝公司注册信息。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19580万元,实收资本119580万元;颐和黄金公司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占其25%的股权,认缴的出资已全部出资到位。第四组证据:洛敬验字(2011)第129号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支付业务查询复查书、交通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李志彬、宗小松执业证复印件、交通银行查询帐户基本信息、颐和黄金公司说明、颐和黄金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颐和黄金公司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到位。经合法验资机构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出资属实,并出具洛敬验字(2011)第129号《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第五组证据: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清单(工商档案资料)、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财务凭证。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向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正常投资105650万元,其投资行为是今世福珠宝公司自身决定的投资行为,不存在颐和黄金公司抽逃资金情形。今世福珠宝公司自身的对外投资形成了自身对被投资的公司享有股权,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是其资产。第六组证据:今世福珠宝公司审计报告两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今世福珠宝公司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组证据:老城区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宏强私刻公章的事实,且没有进行备案,刘宏强手里的章是虚假的,且说明谢建强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是假的。第八组证据:洛阳市颐澳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吉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天吉商贸公司与他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借款资金。经质证,原告谢建强认为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颐和黄金公司在推脱责任,其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认为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1年有这些钱,不能证明资金的去向,颐和黄金公司向今世福珠宝公司增资119580万元,但七天后,这些钱又流向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洛阳的百姓因为相信今世福珠宝公司的牌子,才将钱借给今世福珠宝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投资10个亿没见投资项目,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地不足10平方米,当天10个亿已经分流到几个关联公司,11月23日增资的10个亿,7天后就流向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也没有进行考察,不能说是投资。对于第七组证据和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登记信息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负责人签字,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规定;股东不能持有公司的公章,且公章不能脱离营业场所;颐和黄金公司持有的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章已经脱离了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质证,被告天吉商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登记,不产生效力,股东会决议不能对外产生对抗力。对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注册资金是真实的,但是很短时间内就调到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后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又对今世福珠宝公司进行培训来做黄金托管的业务。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洛阳市颐澳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财务室,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当时在李亚等人的游说下,公司出现融资问题后,李亚说首先要保证颐和黄金公司的安全,所以才签了见证书;谢建强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当时刘继惠在洛阳一个酒店办公,还款计划书是刘继惠本人盖的章;关于10亿资金进入颐和黄金公司的情况,李亚和李建新是北京和谐天下黄金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红杰当时跟刘宏强说,让刘宏强签字,说签完后,给3个亿解决洛阳的问题,且当时公证人员跟刘宏强说,公证书只证明刘宏强签字了,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刘宏强才签字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登记,不产生效力,股东会决议不能对外产生对抗力。对于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关于颐和黄金公司是否抽逃资金,法院可以向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今世福珠宝公司在李亚的许可下,发展壮大。对于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注册资金是真实的,但是很短时间内就调到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后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又对今世福珠宝公司进行培训来做黄金托管的业务。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洛阳市颐澳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财务室,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宏茂商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3月,颐和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受李建新的指示,要求王锋及其他几位经理到天津签订一系列不平等协议,前提条件是给予洛阳拨款3个亿,在这种情况下,王锋签订了协议;2016年的端午节,王锋又去天津见了李亚,李亚现场承认给洛阳拨款3个亿,然后王锋同意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当天,李建新指示李亚宴请了王锋及其他几位经理。2016年3月中旬,宏茂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天津见了李亚,当时在场的有李亚,于总和律师,拿着一些打印好的材料让宏茂商贸公司法人签字按手印,希望能尽快解决洛阳的问题,李亚也说同意付款,但是不要影响颐和黄金公司和秋林集团,并承诺一周内付款,宏茂商贸公司法人当时还拍了照片存在手机上。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登记,不产生效力,股东会决议不能对外产生对抗力。对于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2015年颐和黄金公司的老总曾经到宏茂商贸公司进行盘点,盘点后过了十几天,宏茂商贸公司就收到通知,将货品拿到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对于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注册资金是真实的,但是很短时间内就调到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后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又对宏茂商贸公司进行培训来做黄金托管的业务。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洛阳市颐澳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财务室,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在审理中,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谢建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备案的公章现由颐和黄金公司保管,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认可为公司经营所需,另行刻制公章,无论加盖哪个公章,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在审理中,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环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诉讼,韩海峰要求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加盖今世福珠宝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依据以上规定,法人由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或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由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强也出庭参加诉讼,且否认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因此,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诉讼,韩海峰要求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谢建强将借款1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刷POS机方式转入今世福珠宝公司公司的指定账户。2015年4月11日,薛晓渝与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5‰,今世福珠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157万元借款系薛晓渝和谢建强等人共同出资,包含谢建强的借款35万元。2015年7月11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给谢建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对于该笔借款,今世福珠宝公司已偿还4.5万元。2015年5月15日,谢建强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5‰,今世福珠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277万元借款系谢建强等人共同出资,包含谢建强的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5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给谢建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7日,徐甲三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5‰,今世福珠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142万元借款系徐甲三和谢建强等人共同出资,包含谢建强的借款22万元。2015年9月7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给谢建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谢建强等26人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宏茂商贸公司作为天吉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谢建强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自2010年10月11日起颐和黄金公司成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唯一法人股东,2011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增至119580万元,2015年12月14日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变更为颐和黄金公司和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今世福珠宝公司应付颐和黄金公司2321676.5元,应收颐和黄金公司9126316.24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强将35万元出借给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双方成立借款关系,之后薛晓渝又因该款项与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谢建强依约向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偿还本金4.5万元后,未履行剩余借款本金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谢建强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洛阳尼盛钢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谢建强要求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还借款本金为30.5万元。但原告谢建强要求被告天吉商贸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建强将122万元出借给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双方成立借款关系,之后谢建强、徐甲三又因该款项分别与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此后又与被告宏茂商贸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谢建强依约向被告天吉商贸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天吉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谢建强要求被告天吉商贸公司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章程和企业注册信息,足以证明原告谢建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时,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由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实际控制,结合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及时清结,可以认定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导致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且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应当对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提出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对原告谢建强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谢建强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故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强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强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谢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4元,由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88元,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