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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牟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光俊与柳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俊,柳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牟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光俊,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公职人员,住牟定县。被告:柳思林,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李光俊诉被告柳思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思林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35671元及滞纳金71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柳思林向牟定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我作为保证人,后被告柳思林未按时还款,牟定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经(2015)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我与柳思林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后经法院执行程序,我向牟定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合计34159.5元。另外柳思林本人还向我借款1000元及代交的511.5元,合计35671.5元,经多次找其交涉,柳思林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作书面承诺,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35671元,如逾期不归还,将承担欠款20%的滞纳金。后经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柳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中,原告李光俊提供了身份证、还款承诺书、执行费收据、还款凭证、还款清单、林权证、执行令、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欠款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光俊,曾作为被告柳思林向牟定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经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李光俊作为保证人向牟定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34159.5元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被告柳思林还向原告李光俊我借款1000元及代交的511.5元,三项合计35671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柳思林向原告李光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35671元,如逾期不归还,将承担欠款20%的滞纳金。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柳思林向原告李光俊作出书面承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思林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思林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俊欠款本金3576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134.2元,合计42805.2元(款交本院)。诉讼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柳思林承担(与欠款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朝鹏审判员  张自强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海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