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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吴爱香与姚祖鞭、姚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香,姚祖鞭,姚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8号原告:吴爱香,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祖鞭,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姚加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香与被告姚祖鞭、姚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祖鞭、姚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3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16时55分,原告与被告姚祖鞭驾驶属于被告姚加明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东台市许河镇许河农电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吴爱香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祖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香无责任。另经查,被告姚祖鞭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姚祖鞭、姚加明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6时55分,被告姚祖鞭驾驶属于被告姚加明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农村道路东台农村公路岔路口1米许河农电站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吴仁林所驾驶的车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吴爱香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祖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祖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吴爱香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时限三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时限宜三个月。原、被告因协商未果,遂涉诉。事故前,原告在东台市华天皮革制品厂工作。经审核,吴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114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48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天*89.14元/天=8022.6元,误工费120天*89.14元/天=10696.8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885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姚祖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姚祖鞭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爱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490.55元,该款直接汇入吴爱香银行账户,户名:吴爱香,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60;二、被告姚祖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爱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姚祖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孟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