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醉英、刘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醉英,刘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醉英,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南丽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09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钢,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醉英、刘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醉英、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钢为获取免费的毒品吸食,明知被告人刘醉英贩卖毒品,仍为其介绍购毒者并协助购毒者从被告人刘醉英处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端午节后的一天,杨某联系被告人刘钢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钢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刘钢将上述毒资转给被告人刘醉英,并让被告人刘醉英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步步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予杨某;2、2016年6月29日,杨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钢欲购买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钢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刘钢将上述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醉英。被告人刘醉英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交安驾校附近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刘钢,为了感谢被告人刘钢介绍他人在其处购买毒品,另将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给予被告人刘钢。当日,被告人刘钢在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小区锦和超市门口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甲基苯丙胺交予杨某;3、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醉英在岳麓区麓南社区虎形山小区4号1楼家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钢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和6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已实际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醉英、刘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刘醉英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甲基苯丙胺1.59克,从被告人刘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2克,甲基苯丙胺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醉英、刘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刘醉英、刘钢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量过程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醉英、刘钢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2515、256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交易地点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英、刘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醉英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醉英、刘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醉英、刘钢在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醉英、刘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醉英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刘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醉英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醉英、刘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醉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追缴被告人刘醉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