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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大年与李克刚、孙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58号原告:张大年,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克刚,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孙忠辉,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张大年与被告李克刚、孙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克刚、孙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苹果款7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克刚为被告孙忠辉代收苹果,2012年10月,李克刚收购原告价值47541元的苹果。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苹果款40000元,余款75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李克刚书写的0078022号、0078072号、0210892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三张。其中0078022号单据载明:客户名称张大年,合计金额23158元、0078072号单据载明:客户名称张大年,合计金额13685元。0210892号单据载明:客户名称张大年���合计金额10698元。上述三张单据并载明收购的苹果型号、斤数、单价、总价等。因被告孙忠辉、李克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李克刚在蓬莱市大辛店镇臧家夼村收购苹果,共计收购原告价值47541元的苹果。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苹果款40000元,尚欠苹果款7541元。原告称,当时是李克刚为孙忠辉代收苹果,孙忠辉付给李克刚代收费,二人均在收购苹果现场。苹果款由孙忠辉先付给李克刚,再由李克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单据是李克刚出具,但苹果款是孙忠辉拖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本院调查被告李克刚,其认可收购原告价值47541元的苹果,尚欠苹果款7541元。并称苹果是为孙忠辉代收,收购的苹果已被孙忠辉拉走。其与孙忠辉口头约定,孙忠辉每斤苹果付给其0.08元的代收费。其收购苹果期间,原告是同其才卖的苹果,其有责任,也不能赖账,欠原告的苹果款应由其与孙忠辉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克刚与被告孙忠辉在原告村收购苹果,有被告李克刚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为证,被告李克刚亦认可收购原告苹果,尚欠苹果款7541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克刚虽称其系为被告孙忠辉代收苹果,但单据系被告李克刚出具,二人均在收购苹果现场,且被告李克刚自愿同意欠原告的苹果款应由其与孙忠辉共同偿还。故被告孙忠辉、李克刚应共同偿还原告苹果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刚、孙忠辉给付原告张大年苹果款7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刚、孙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四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