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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闫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黄闫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闫亮,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闫亮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黄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免责条款依法有效,被上诉人酒后驾车,上诉人不赔偿;二、即使上诉人没有酒后驾驶,也应当由事故双方车辆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后,其余损失按事故双方责任赔偿;三、车辆拆解工时费1500元不应赔偿;四、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闫亮辩称,一、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二、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等损失共计2312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6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4月14日12时40分,案外人张兵驾驶晋M×××××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郇王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卫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黄闫亮驾驶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绛司鉴中心【2016】价鉴字第09号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为22372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拆解工时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元月三日,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2287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628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没有酒后驾车,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事故双方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花支的鉴定费6000元及车辆拆解工时费1500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黄闫亮的损失为:晋M×××××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287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1500元,共计23037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闫亮车辆损失等费用230370元;二、驳回原告黄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上诉人主张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在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三、车辆拆解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的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依法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其主张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向案外人代位主张赔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拆解费及鉴定费均系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而支付的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