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与 谢柏生、蒋光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柏生,蒋光良,桂阳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生(系蒋光良之夫),住湖南省桂阳县浩塘镇朱美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柏生、蒋光良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柏生、蒋光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谢柏生、蒋光良提起的(2016)湘1021民初2023号案诉讼系给付之诉,而本案系确认之诉,两案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诉讼类型、实体请求权利均不同,且(2016)湘1021民初2023号案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评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谢柏生、蒋光良的合法权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本案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谢柏生、蒋光良要求确认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三、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向谢柏生、蒋光良下达的《辞退通知》是有效的,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与谢柏生、蒋光良已于200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谢柏生、蒋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桂阳县公路管理站于2001年8月1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无效;二、确认谢柏生、蒋光良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自199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案件受理费由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谢柏生、蒋光良被聘用为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浩塘道班的养路农民工。2011年8月15日,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向谢柏生、蒋光良送达《辞退通知书》,告知谢柏生、蒋光良自2011年8月1日起被辞退,有关问题请到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解决,之后不再发放工资。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于2006年3月9日一次性支付了谢柏生、蒋光良2940元。2014年7月15日,谢柏生、蒋光良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庭未予受理。谢柏生、蒋光良又于2014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谢柏生、蒋光良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7月,谢柏生、蒋光良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以谢柏生、蒋光良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7日,谢柏生、蒋光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补发1997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及赔偿款23万余元,并补缴养老保险损失26万余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柏生、蒋光良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已于2001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以谢柏生、蒋光良于2015年7月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谢柏生、蒋光良的诉讼请求。谢柏生、蒋光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52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9日,谢柏生、蒋光良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并确认谢柏生、蒋光良自1997年4月至今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谢柏生、蒋光良劳动关系终止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案中已审理了谢柏生、蒋光良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之间的辞退争执,并确认了2001年8月1日的辞退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从2001年8月起谢柏生、蒋光良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本案与(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案具有相同的当事人,都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于2001年8月作出的《辞退通知书》无效,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其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诉讼显然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谢柏生、蒋光良方的本次起诉。如果谢柏生、蒋光良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生效民事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应否受理本案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本院(2016)湘10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向谢柏生、蒋光良作出了《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8月1日解除,认定该事实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谢柏生、蒋光良在本案中诉请确认上述《辞退通知书》无效及确认谢柏生、蒋光良从1997年4月至今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是要否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谢柏生、蒋光良就法院已处理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谢柏生、蒋光良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就法院已处理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谢柏生、蒋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