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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林,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肖志林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盗窃22起、在洪江市岩垅乡盗窃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955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184元;盗窃所得的物品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771元。盗窃所得的赃款,已被肖志林挥霍。1、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麻缨塘村桂六组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条黄芙蓉王烟、3条精白沙烟、5条软白沙烟、3条盖白沙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肖志林将香烟卖至芷江镇河西凯瑞达商店,得款800余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麻缨塘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5包硬壳利群烟、5包软白沙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3元)。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竹坪铺村被害人舒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包黄芙蓉王烟、2条精白沙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肖志林将香烟卖至芷江镇河西凯瑞达商店,得款100余元。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竹坪铺村蜈蚣坡组被害人谭某某1经营的小卖部,盗窃17包黄芙蓉王烟、1条精白沙烟、1条硬壳利群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0元)。5、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楠木坪镇秧田冲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室内四处翻找后,未盗得财物。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楠木坪镇联合村王家浪组被害人张某某1家中,在室内四处翻找后,未盗得财物。7、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晓坪乡晓坪村竹山冲组被害人杨某某1家中,盗窃3袋油菜籽(每袋重约120斤,价值人民币1010元),之后其将油菜籽卖至芷江镇老垅坪医院旁一油厂,得款1000余元。8、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罗卜田乡枣子山村黄糯科组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条精白沙烟、5条盖白沙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9、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楠木坪镇岩山背村杨家冲组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6条精白沙烟、8包黄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10、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么家坪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包子粉面馆,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1、201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和平大厦被害人补某某经营的鹅肉粉馆,盗窃1条精白沙烟、4包黄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6元)。12、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镇医院门口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包子铺,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3、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前进路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便民服务站,盗窃现金人民币30余元、1条黄芙蓉王烟、1条蓝芙蓉王烟、2条精白沙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14、2016年12月18日的上午,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晓坪乡晓坪村竹山冲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4元。1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洪江市岩垅乡江丘村2组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1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楠木坪镇联合村黄泥坪组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4条黄芙蓉王烟、3条硬壳利群烟、1条精白沙烟、5包黄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肖志林将香烟卖至芷江镇河西凯瑞达商店,得款630元。17、2016年12月19日1时,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晓坪乡场上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5条蓝芙蓉王烟、1包硬壳中华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18、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楠木坪镇大禾冲村两江口水库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盗窃重约50斤的菜籽油一桶(价值人民币450元)。19、2016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么家坪红绿灯处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艺星发艺理发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2016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明山南路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3包黄芙蓉王烟、4包蓝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2元)。肖志林将部分香烟卖至芷江镇河西凯瑞达商店,得款290元。21、2016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农贸市场后门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渔具店,盗窃2条软中华烟、1条蓝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22、2017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么家坪牛场被害人彭某某1经营的批发部,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6条盖白沙烟、1条黄芙蓉王烟、1条蓝芙蓉王烟(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23、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林窜至本县芷江镇前进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南杂店,盗窃8条黄芙蓉王烟、8包天生有范槟榔(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8条黄芙蓉王烟,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7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志林在本县楠木坪镇一旅馆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书证被告人肖志林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2015)芷刑初字第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出具手机号码1587452****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通话详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扣字[2017]005、006号扣押决定书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认定[2017]23、36、43、49、54、56、59、60、67、72、80、93、94、95、96、97、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罗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1、宋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周某某、蒋某某、许某、朱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宋某、舒某某、郑某某、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补某某、谭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彭某某、彭某某1、张某某、朱某某、史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1、谭某某1、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志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朱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张某某经营的南杂店、彭某某1经营的批发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志林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庆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